(1)按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顺序、内容、时间培训, 不“偷工减料”保证培训质量。
(2)按收费许可证上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, 不乱收费。
(3)训练中保证学员的安全, 防止人员伤害。
(4)文明教学,尊重学员的人格,不侮辱、歧视学员。
(5)如实填写驾驶培训记录,不弄虛作假。
(6)提高工作效率,为学员提供优质服务。
(7)营造良好的培训环境,使学员愉快学车。
(8)保证教练车的完好率,不影响学员训练。
(9)廉洁施教,不收取学员的钱物或参加学员宴请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。
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(班)管理办法
颁布时间
1989年02月01日
实施时间
1989年02月01日
颁布单位
公安部
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,提高培训质量,保障路交通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和《机动车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、摩托车、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,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。
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(班)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(一)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;(二)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;(三)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、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,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;(四)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,符合国家标准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的要求,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;(五)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、停车场和授课教室;(六)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、教学辅助用具(包括车辆构造挂图、模型、零件实物等)和教学设备、仪器。
第四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(班)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。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:(一)大客车、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;(二)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;(三)二、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;(四)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;(五)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;(六)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。
第五条 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;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;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。
第六条 教练员须持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发给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》。申领教练员证须具备下列条件:(一)持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》;(二)具有安全驾驶教练车型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经历;(三)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毕业的文化程度;(四)具有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一定教学能力。申领教练员证须由本人提出,所在单位推荐,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申领、考核手续。
第七条 军队机动车教练员证按总参谋部、总后勤部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(班),除必须具备的条件外,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,经审核批准后,并具备开办的其他必备手续,方可招收学员。现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(班)也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补办上述手续。
第九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保证质量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(班)执行教学计划的情况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、监督。
第十条 对新培训的驾驶员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。在实习期内的安全驾驶情况要进行跟踪考核,并作为检验培训质量的一个重要条件。
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则上在本市(地区)招生。教学条件好、培训质量高的学校,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审核,并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,可以在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范围内招收学员。
第十二条 凡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,须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。
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,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(班)要给予表彰;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,视情节轻重,责令停课整顿或停办,学员的损失由学校(班)负责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